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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違反勞動契約遭解雇,雇主需給勞工陳述意見的機會才能解雇嗎?

◆前提事實:
廖先生受僱於某工廠擔任作業員,廖先生因遭同事檢舉在廠內抽煙,而向課長申訴,廖先生和課長談話中有恐嚇威脅的言語。公司遂以廖先生威脅主管,違反工作規則的規定,將廖先生免職。廖先生則以其所違犯情節並非重大,未達應解僱的程度,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在其復職前按月給付薪資。

◆案件見解:
本件所涉及的問題是,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除了需要具有正當性及比例原則外,是否還要遵守其他特定的程序?
基本上,勞工提供的勞務,如果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的經濟目的,且雇主在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的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的情況下,始能終止勞動契約,方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的作成,要具備實質正當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但就實施懲戒的程序,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所以雇主在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並沒有應遵循特定程序的義務。
在本件的情況,如果廖先生確實有言詞恐嚇、威脅其主管,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的情形,則雇主據此對廖先生為免職的處分,即便沒有給廖先生陳述意見的機會,並無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