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Google tag (gtag.js) -->

婚姻專欄

先生家暴太太外遇法院仍判准離婚

案例事實:

夫妻長期感情不睦,先生因懷疑太太出軌,經常將太太毆打致體無完膚且加以凌虐,而後太太竟也發生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太太後來不堪家暴聲請保護令後,先生猶對其施暴,太太因此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原、被告雙方就婚姻破綻的發生均有責任,太太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律師解說:

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是緣於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法意旨。

法院如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或「重大事由」:

法院在審理是否符合離婚法定事由時,會根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經太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兩造之夫妻感情長期不睦,且先生將其毆打至體無完膚,更無視保護令存在仍對太太施暴、非法跟蹤,雖然太太也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已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且程度相同,仍得判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

此外,因為先生對太太長期施暴,太太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再就先生有家暴行為的部分,如果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問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明訂:「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