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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前科紀錄」

前言:

        法院進行刑事審理程序,等到所有證據都調查完畢,審判長會問被告,「對前科記錄表」有沒有意見,會請庭務員提示給被告看,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大都會表示「沒意見」,這樣的做法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4項,「除簡式審判程序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所以順序上為:一切調查證據皆完成→對被告為被訴事實之訊問→調查其科刑資料(前科記錄表的提示在此階段行之)。而被告的「犯罪前科紀錄」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底有何重要地位?

 

一、前科紀錄與累犯:

        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所以依前科記錄表,若被告被判有罪是故意再犯罪且法定刑是有期徒刑,離前次刑期執行完畢不到年內者,則被告為累犯,會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前科紀錄與假釋:

        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輕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罪者。」換言之,三次所犯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人,無法獲得假釋。

三、前科紀錄與量刑: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曾表示,「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例如本審被告觸犯毒品犯罪,但被告之前的前科是業務侵占,二者全然無關。惟話說如此,前科記錄表屬必須一定要調查之品格證據,開庭前早已由書記官列印出來訂入卷宗內,處於審理法官隨時可接觸之情形下,又如何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呢?此時只能仰賴職業法官的專業訓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