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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辦貸款,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張素芳(化名/被告) |
案件結果 | 被告犯罪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本件告訴人為丙昌租賃公司,以95年間陳先生為某公司之董事,陳先生擔任A公司向丙昌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稍後,A公司財務困難,有違約之情事,丙昌租賃公司遂針對陳先生和A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但發現陳先生已經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素芳,因認陳先生與張素芳之間並無確實之買賣行為,乃認二人有使該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提起告訴。
律師解說
一、關鍵法條
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該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素芳與丈夫陳先生購買及付款,僅因張素芳的婆婆當時具公務員身分,享有公務員低利貸款,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先生名下。嗣後將貸款債務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貸至渣打銀行,由被告張素芳擔任貸款人。
三、該不動產之貸款是由被告張素芳繳納,嗣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是由張素芳之夫陳先生委託代書辦理,除將係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張素芳繳納之事告訴代書之外,張素芳姐並未過問其餘事項,張素芳於偵查中方知悉係以買賣名義為移轉登記。
四、提出被告張素芳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之扣款帳戶,而該扣款帳戶自91年5月間起,按月有貸款還款之記錄,嗣後已清償完畢。又提出渣打銀行貸款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證明書、渣打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並傳喚代書到庭作證。
法院判決
檢察官以被告張素芳犯罪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