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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徐鳳英(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 | 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命被告拆屋還地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徐鳳英小姐(化名/原告)在民國77年間,買進台中市沙鹿區一塊土地,不過原告並非當地人,購買土地純屬投資,因此購入土地後,該地便一直閒置著。民過97年時,有人出價想向原告購買沙鹿那塊土地,沒想到原告到現場看時,竟然有人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原告質問鐵皮屋主人呂政憲(化名/被告)為何在自己的土地上蓋屋居住,對方竟然回稱,其從上一代就一直居住於此,如果原告要他搬遷,就必須付一筆搬遷費。原告本想給被告一筆錢,花錢消災,好將土地順利賣掉,沒想到被告竟然獅子大開口,要求付100萬元才肯搬遷,因此原告只好循法律途徑、委託律師起訴討回土地。
律師解說
一、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
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得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法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欲主張民法上時效取得他人之不動產者,前提是針對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參見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然而本案之系爭土地屬於已登記之土地,因此被告無法主張時效取得。
法院判決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形,時有所聞。律師接受委託時,當下看出本案之關鍵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已有登記,根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確認原告土地確有登記後,即已符合「物上返還請求權」的要件之一;其次,律師接著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因而證明被告之行為屬於「無權占有」,以符合「物上返還請求權」的另一個要件。
在律師精確地援引請求權基礎下,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命被告應將房屋拆除、移除土地上堆置之雜物,以將土地返還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