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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黃林美惠(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 | 原告勝訴,法院判命被告將A地返還給A地之全體共有人,並且命被告不得擅自通行A地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黃林美惠女仕(化名/原告)繼承其過世之配偶留下的一筆土地(以下簡稱「A地」)持分,成為該地之分別共有人。住在A地附近之黃姓三兄弟(被告),早在原告配偶還在世時,即無權占用A地、建造一間木頭平房,該三兄弟(被告)平日亦經常進出A地。原告曾多次透過鄉鎮公所調解、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並且要求被告不得再擅自通行A地,但調解始終沒有結果。嗣後,原告遂來本所請求律師進行訴訟程序。
律師解說
一、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概念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賦予所有權人三項權利:
(A)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例如要求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返還對土地之占有);
(B)請求除去對所有物之妨害(例如要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建造於土地上之房屋);
(C)請求防止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例如請求特定人將來不得擅自通行所有之土地)。
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我國民法將「共有」分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及「準共有」三種類型,本案所涉及者,乃「分別共有」之類型。所謂「分別共有」,是指數人按照「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類型,換言之,分別共有人所享有的是一種特定比例之所有權,既然分別共有人所享有的是「所有權」,其自然亦得主張「物上請求權」。準此,民法第821條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即本案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將整筆A地返還之。
法院判決
「共有」,是在社會上常見的一種分享所有權之形式,但是對於「共有人間」或「共有人對於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許多人卻一知半解。
在本案中,原告身為A地之分別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使用A地之被告,本得依照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返還對於A地之占有」、「拆除房屋」、「將來不得擅自通行A地」等,因為這些請求對於A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乃有利無害,因此原告無須得其他A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得獨自為之。
此外,本案尚涉及訴訟實務上之高度專業,亦即根據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楊律師在撰寫本案訴之聲明時,係要求被告將其對A地之占有返還給A地之全體共有人(而非僅返還給被告個人),以符合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要求。
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應將A地返還給A地之全體共有人,並且命被告不得擅自通行A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