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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案件】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李子欽、李子龍(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 | 原告勝訴,法院判命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李子欽與李子龍兄弟二人(化名/原告)共有位於臺中市○區○○段17-○○號之土地一筆,但不知從哪一天開始,呂凱(化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一部份土地、搭蓋違章建築自行居住。原告二人因屢次請求呂凱拆屋還地不遂,於是尋求律師提起訴訟。
律師解說
一、不當得利之概念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當吾人得到利益,導致他人受到損害,但卻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時,應將此利益返還給他人,此即「不當得利」之概念(參見民法第179條規定)。在本案中,呂凱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而自己受到利益,但因呂凱並非該地地主,故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二、不當得利之人要「還」什麼?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要返還者包括「原物」及「孳息」,若「原物」及「孳息」已不存在時,則需返還「價額」。例如善意之甲以一萬元價錢向善意之乙購買一隻母狗,其後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因此甲得到小狗、或者是乙得到一萬元皆屬於「無法律上原因」,此時乙應返還一萬元給甲,而甲必須返還母狗(此即「原物」)給乙;此外,若此時母狗已生下一隻小狗(此即「孳息」),甲同樣要把這隻小狗返還給乙。不過,若甲已把小狗以五千元轉售給他人時,雖然「孳息」已經不存在,但是仍須返還「價額」,亦即甲仍須將該五千元返還給乙。
三、呂凱要「還」什麼?
在本案中,呂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使用之,我國最高法院認為,呂凱所受到之「利益」,其實就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為呂凱沒有付租金、就擅自使用該地,因此使原告受到相當於「未收租金之損害」,因此呂凱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給本案之原告(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法院判決
自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起造建築物等,是一種很典型的「侵權行為」,不過在實務上,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要證明的要件較多,舉證難度較高,因此楊律師在本案中係以舉證門檻較低之「不當得利」作為主要訴求,同樣可以達到保護原告利益之目的。
本案另一個關鍵,在於楊律師精確地援引實務判例,使法院判決命呂凱應將違章建築之房屋拆除、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且應給付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参拾伍元整。此外,由於呂凱自始對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處於知情狀態,屬於「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此應附加利息返還之(參見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