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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回復繼承權】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羅美嫺(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 |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存在。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羅美嫺為被繼承人羅天佑(化名)所收養的養女,羅進昇(化名)亦由被繼承人羅天佑收養為養子,被繼承人羅天佑與林秀雅(化名)結婚,兩人並共同收養張筱麗(化名)為養女,故羅美嫺與羅進昇、張筱麗均為被繼承人羅天佑之養子女。被繼承人羅天佑於100年某月某日車禍死亡,羅美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但羅進昇、張筱麗、林秀雅等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否定羅美嫺之繼承人地位,並已就被繼承人羅天佑所遺留之遺產進行分割。羅美嫺因而委託律師,提起請求恢復繼承權之訴訟。
律師解說
一、對造主張:
原告羅美嫺雖經戶籍登記由被繼承人羅天佑收養,惟該收養登記係被繼承人羅天佑不識字而將印章、身分證件交付,並不知戶政或相關承辦人員為何為收養登記。倘認原告羅美嫺與被繼承人羅天佑間之收養仍屬有效,然原告羅美嫺自被收養後,戶籍從未與被繼承人羅天佑設同戶,致被告羅進昇、張筱麗、林秀雅等人無從得知原告羅美嫺係被繼承人羅天佑之養女;且原告從未奉養被繼承人林天助,原告自始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過年、過節、家族祭祀從未回到被繼承人林天助家中,致使被告均不知悉原告是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原告係在被繼承人林天助車禍往生後 ,始向被告表示其係被繼承人林天助之養女,不同意分配遺產予原告羅美嫺等語。
二、我方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羅天佑57年X月X日經原告父母同意,與原告簽立書面,收養原告為養 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收養資料可證。被告等三人抗辯該收養登記係被繼承人羅天佑不識字而將印章、身分證件交付而不知戶政或相關承辦人員為何為收養登記云云,惟被告等三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被告抗辯原告羅美嫺年幼時與被繼承人羅天佑已終止收養關係,然終止收養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本件收養關係既無終止之書面,則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本件被繼承人羅天佑於57年X月X日與原告簽立書面,收養原告為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 ,原告與被繼承人羅天佑間確實存在收養關係,則原告羅美嫺為被繼承人羅天佑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羅天佑之合法繼承人,且不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有無同住 、扶養而有異,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法院判決
確認原告羅美嫺對於被繼承人羅天佑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等三人應將被繼承人羅天佑之土地及建物,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x月x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