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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借名登記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陳立明(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 | 被告應將該不動產登記予原告。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律師解說
一、被告辯稱:
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陳明輝,系爭房地始登記於其名下,且因陳明輝及被告均於日本工作,遂央請原告代為管理或代繳稅金及水電費,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況被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亦不會拒絕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我方主張: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三)查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瓦斯、保險、管理及電話費均係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地價稅繳納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水電瓦斯費收據、火災保險單、保險、管理費收據、電話繳款通知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附卷可憑,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管理使用中。被告雖辯稱因陳明輝長期旅日,故委由原告管理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自始為原告所持有,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提出,如被告所辯原告已於65、6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於陳明輝,何以原告仍保留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而未交付陳明輝,已有可疑。另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證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再以陳明輝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貸款、稅款、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管理處分權人為原告,又原告購買後用陳明輝的名義登記乙事,原告有告訴我及陳明輝等語明確,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陳明輝名下,應係可採。
(四)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欲履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返還義務,依前揭法條,自須先經登記始得處分移轉,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明輝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有據。
法院判決
被告應將該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