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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分割共有物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原告(繼承人之一) |
案件結果 |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所示。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律師解說
一、我方分割方案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因繼承人共有5人,且原告現居住並占有使用其中一不動產,因此主張就遺產中動產部份每人分得1/5,不動產部份由原告取得該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並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分割方案
1.被告己主張: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訴外人戊與其妻所生之子,於82年1 月28日出生,而訴外人戊於81年6 月17日死亡時,被告己尚係胎兒,嗣於82年1 月28日既已出生,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自得為依法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按應繼分1/5比例分割。
2.其餘被告無意見。
法院判決
經法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等情狀,並經楊律師與其他繼承人幾番努力協商後,法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不動產部份分配適當金額給其他共有人,因此採納原告之分割方案,判決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