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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爭子觸犯略誘罪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委託人 甲(告訴人) |
案件結果 | 被告犯略誘罪,有罪確定。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甲夫乙妻於婚姻關係持續中生下丙子,丁為甲之母。緣甲與乙於100 年4 月15日當日,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吵後,乙竟將丙子帶離家,轉往其友人家居住,雙方自此感情即生嫌隙,未再同住一處,其後,乙並於同年4 月底,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及訴請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與生活費。訴訟期間,甲與丁曾前往丙所就讀之幼稚園欲進行探望,但甲、乙雙方在幼稚園碰面後,數度發生口角爭執,嗣後乙並為丙子請假,自此甲便無法探視丙,也聯繫不到乙,日後才從他人口中得知乙將丙帶回美國居住。為甲乙之離婚訴訟尚在進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仍由甲以雙方共同行之,乙竟擅將丙子帶走,已侵害甲行使監護權,甲心有不甘,乃委請律師提起刑事略誘告訴。
律師解說
一、我方之告訴理由:
(一)本案所有電子郵件影本、存證信函、簡訊翻拍照片及該照片影本等物,可證明被告攜子離境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尚在法院繫屬中,則被告對於斯時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惟雙方間感情生變、婚姻恐將破裂乙事,知之甚稔,告訴人與被告在幼稚園碰面時,被告雖有表示欲將丙子帶出國之意願,惟告訴人當場反對並於事後多次聯繫被告不同意讓丙子到美國,被告竟置之未理,並趁隙將丙子帶出國且滯留未歸,使丙脫離原來雙親共同監護之狀態,又乙在美國之住所已搬遷至他址居住後,亦未將新址所在告知告訴人。
(二)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非僅日常生活之身體照顧一端,尚包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而所謂子女之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民法第1089條乃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一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二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三項)。」縱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
(三) 於本案中,被告將丙帶至美國之際,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離婚,亦即,其等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須行使或負擔之,而告訴人為行使或負擔其對丙之親權,衡情當須親身接觸、照顧及行使懲戒或身分上權利、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上之照護。詎被告竟在未經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丙帶至加拿大居住、就學,,此舉均導致告訴人無從接近丙身邊給予照顧或其他親權之行使。
(四) 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
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固以父母雙方對子女均有親權,尚非一方未經他方允許帶同子女外出即成立犯罪,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將丙帶離中華民國領域外,並攜同至美國後,即將丙長期滯留國外,且無意送返,而同為可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則因不知期在美國之住處,無法覓其蹤跡,以監督照護丙,告訴人對於丙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而非僅係被告親權之合法行使。
二、被告乙之辯解: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移送未滿16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其辯稱沒有要讓丙脫離甲監護權的意思,只是要讓小孩有安定的求學環境,乃家族安排之就學方式,當初丙在美國出生,就是要讓他在國外就學成長,100 年6 月8 日是例行性出境,沒有要剝奪告訴人親權的意思。
法院判決
律師向法院提出簡訊翻拍內容及電子郵件,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後,法官認為告訴人所訴為真,因此判決被告犯略誘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