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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未預告離職遭扣薪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原告(員工) |
案件結果 |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利息。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原告於96年9月曾於被告公司任職,訂有書面勞動契約,嗣於99年9月離職,該勞動契
約終止而消滅。原告於102年9月再次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未定有書面勞動契約,口
頭約定每月薪資66,000元,嗣原告於103年9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單,預告於103年9月
10日離職。之後被告公司給付的薪資卻不足約定數額,其理由為原告未依預告期間通
知離職,故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依雙方簽立的勞動契約第11條約
定扣除8日預告期間的工資。原告不服,因此請教律師該如何主張。
律師解說
一、我方主張:
(一)被告提出的勞動契約係原告於96年9月到職時簽訂的,原告於99年9月離職,於102年9月再次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並未再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故期間內勞資關係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非被告主張之勞動契約。
(二)我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退步言之,如我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同法第16條扣除預告期間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之適用。
二、被告抗辯:
(一) 原告於102年9月再次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口頭約定原勞動契約作廢,因原勞動契約未載簽約日,乃以原勞動契約相同內容更新為新勞動契約,不再另外簽署新約。如原告認並未簽新勞動契約,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支領薪資。
(二) 原告離職未依預告期間通知離職,依雙方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預告甲方(即被告),若乙方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賠償甲方。
法院判決
僱傭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為必要,縱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亦不影響僱傭契約成立。本件原告再次任職時並未重簽書面勞動契約,則該96年所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9年間離職而消滅,被告自難援引96年的書面契約認雙方有該第11條約定之適用。另外,被告主張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扣除8日預告期間的工資,我方則強烈反對類推適用,法院亦認為現行法既未設規定,且類推適用的結果將與「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立法目的相違,因此認定被告公司之主張無理由,仍應給付原告全額的工資,判決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