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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時的甜密約定,分手後被起訴請求履行,誰有理?】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被告 |
案件結果 |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無庸交付房屋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A女(年約60)為有夫之婦,經濟能力佳,但與夫感情不睦,婚姻生活幾十年來並不愉快。因緣際會下,認識B男(年約40),並與B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A女在北部購買了一棟價值兩千萬的房屋,作為兩人同居的處所,並表示只要兩人相愛,日後會將該房屋送給B男。
某日,B男提起贈屋一事,向A女請求交付該屋,被A女所拒,B男因而與A女鬧分手,A女為了修復兩人關係,便對B男表示「我們不要吵架了,好好相處,我會把房子送給你。」,B男欣然同意。然而好景不常,A女B男終究還是因為種種因素而吵架分手。
事後,B男向法院起訴,主張他與A女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請求A女履行交付房屋。A女收到訴狀成為被告之後,感到徬徨與無奈,因此向律師請求協助…。
律師解說
男女交往,常常會作出各種約定,例如「等我房子買好之後送給你」、「以後這台車子給你開」等等,以增添彼此情感。然而,當甜蜜約定成為對簿公堂的理由時,法律上該如何作攻防,也許是本件當事人在這段感情過後,所要面臨的最後一個課題。
雙方當事人實體上的攻防,簡化如下:
原告(B男)方主張:
被告曾答應原告將贈送房屋一事,但遲未履行,因而發生爭吵。之後被告為了解決紛爭,互相讓步,已和原告兩人成立「民事和解契約」。故被告應依和解契約,履行其交付房屋的義務。
被告(A女)方則抗辯:
(一)被告作出贈屋的表示,是為了修復彼此間之情感問題,避免兩人間之感情再度因爭吵而決裂,所作出的感情上約定,並無受該表示拘束之意,應屬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因此,兩造間自不存在原告所言相互退讓之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二)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真有契約關係存在,由卷證上所載文義來看,應認為上開表示是被告於復合後所為,而非為求與原告復合而讓步表示,亦即該契約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應依贈與之相關規定,而與和解契約無涉,從而,縱認該贈與契約存在,亦因被告自始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應認被告已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贈與未經公證,又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可隨時撤銷)。(三)退萬步而言,被告乃有配偶之人,為原告不否認的事實,則被告縱使有對原告表示願成立和解契約,然此等契約目的在維持配偶關係以外之男女關係,顯然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屬無效。
法院判決
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和解契約」,被告方依照事證,作出了各種可能的法律上解釋,進退皆俱,全面抗辯。案件經法院審理,最後法院採信被告方之全部抗辯理由,駁回原告之訴,A小姐獲得勝訴判決,就系爭房屋的部分,不負交付義務。
雖然A小姐與B先生的情感問題,法律未必能給予實質協助,但在法律的權益上,給予應有的公道與防禦,一直是吾人身為律師所重視,以及致力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