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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借名登記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蕭東順(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 | 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蕭東順(原告)於90年間繼承父親2筆土地,原告為節稅而暫時借用其妻林香蘭(被告)名義,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行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後於91年間仍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代理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土地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承租人開立、給付租金之支票,皆以原告為受款人,並由原告提示兌領。借名登記後亦由原告繼續繳納地價稅。於95年間因借名登記已消滅,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改登記回原告名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律師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律師解說
一、對造主張:
原告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屬夫妻間贈與,雙方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夫妻間贈與乃屬人之常情且十分普遍,丈夫為體恤妻子照顧家庭、孩子之辛勞,常有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子名下的情形,且夫妻間贈與不違反社會一般通念,因此原告實係將三筆土地給被告。僅於贈與5年多的時間後,原告丕變欲和被告離婚,然而被告一來自認並無任何錯誤,兩造間亦無應離婚之理由,二來眷念夫妻情份,亦希望能給予兩造二名女兒完整之家庭,因而不願離婚,原告乃以借名登記為由索取財產等語置辯。
二、我方主張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中被借名之一方,及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在形式上均係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但倘權利人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此係借名登記契約;若受讓人受讓不動產後,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原權利人不再過問不動產,此即為贈與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時,有雙方之友人陳國輝在場見聞兩人曾約定待國稅局之稅務問題解決後,要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原告。另,原告將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之情,亦由原告提出的租賃契約及承租人出庭證述土地租金確係由原告收取,此外,原告並提出地價稅繳納收據為證,顯見系爭土地仍係由原告自行使用、管理、處分。兩造間所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雖係為避免國稅局稅金之追繳,然國稅局嗣後並未向原告追討上開贈與稅金,應係前順位 之納稅義務人已繳納應納之稅額,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
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應類雅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法院判決
被告應將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