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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蔡東亮(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 | 被告應將已兌領之款項及侵吞之支票,依雙方應有部份比例返還予原告。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被告明知甲房屋為原告與其所共有,係自原告之父死亡後繼承,並出租予
訴外人丙,被告向承租人丙收取租金支票十二張(共計20萬)後,竟未通知
原告等人共同處分,就將上開支票侵吞入己,並陸續將支票提示取得票
款,侵害原告之權益,遂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以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律師解說
一、被告辯述:
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出租予訴外人丙,在其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日過世前均由丁收取,並非為被告受領,雖係由被告出面向承租人收取,
惟均全數交予丁,而非自行收受,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九十五年四月
份丁過世,被告雖收受其後之租金,然此部分作為抵充兩造之祖母及父母之喪
葬費用,已有不足,何來不當得利,上開喪葬費用合計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
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因此被告主張抵銷。
二、我方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可分之金錢之債,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因其給付為可分,各共有人包括原
告自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經楊律師向法院聲請訴外人(即承租人)
丙到庭證述,用以支付租金的支票均已交付給乙,且調查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兌
領紀錄,款項確係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未能提出有將原告應得款項交付給原
告之有力證據,因此原告主張應依共有比例朋分上開租金,自為有理。自被告
辯稱兩造之祖母及父母相繼去世,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兩造之
母住院時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對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十三萬元,主張抵
銷,惟均與本件爭執無關,故被告之辯詞應屬無理。
法院判決
被告應將已兌領之款項及侵吞之支票,依雙方應有部份比例返還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