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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王甲乙(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勝訴)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原告王甲乙與被告林勝文共同合夥出資於臺中市某土地上建造房屋一棟,每人出資3,000,000元,兩造並於民國96年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98年2月20日,被告趁原告財務困難,以為免原告遭債權人追索債務影響合夥運作為由,力勸原告先虛偽將名下之股權讓出,且為免債權人生疑,故於讓渡書上記載將原告股金挪與被告。惟原告於簽立讓渡書後仍有增資,且依帳冊記載並未積欠合夥債務,而讓渡書簽立時被告當下並未簽名,顯見系爭讓渡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且欠缺當事人及意思表示一致,該讓渡行為應屬無效。然被告竟於98年9月4日否認原告為合夥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遂委請律師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
律師解說
本件勝訴關鍵在於,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被告間的讓渡書有效成立,因此法院認定原被告仍存有合夥關係。
一、被告答辯:
雙方合夥期間,原告負責興建上開建物之營建管理,卻浮報營建費用之稅額,甚至私自挪用股金,被告二人遂商議要求原告同意將其所有股份權利讓渡被告二人以為清償債務,並交出合夥事業帳冊,商議定後,即由被告林勝文依商議結果繕打股權讓渡書,並交由被告林火旺持往原告住處由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原被告雙方間確有轉讓及受讓股份合意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於98年2月20日後始簽名,仍不影響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
二、我方主張: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若抗辯原告已因移轉合夥股份而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自應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
2.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無非係以原告確有簽署系爭讓渡書為據。然被告所稱原告讓與股權之原因,係因原告挪用系爭合夥款項及積欠被告私人債務,而以讓渡系爭股份作為清償,與系爭讓渡書記載讓渡原因係無條件讓與股份有所不同,若原告讓與系爭合夥股份之原因確為清償積欠系爭合夥及被告等人之款項,自應明確記載所清償之款項及清償之對象,以利將來釐清雙方債務問題。
3.且系爭讓渡書係由原告於98年2月20日簽署,而系爭合夥於98年4月15日則有再增資500,000元之情形,若原告確於98年2月20日即與被告合意將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讓渡被告等人,又如何得具有參加增資會議之資格?被告等人何以同意已讓渡股份之原告再就系爭合夥增資?更難認被告抗辯原告確於98年2月20日簽署系爭讓渡書讓與系爭合夥股份之情與事實相符。
法院判決
被告就兩造間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應認原告就系爭合夥確有合夥權利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