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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請給付合夥分配利益】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陳明燦(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陳明燦與林天生(化名/被告)兩人於90年間向韓國美妝公司洽談合夥代理進口美妝產品事宜。至92年間韓國總公司同意後,林天生以系爭合夥代理事業有投資上的風險,要陳明燦至少承擔一半合夥所需資金,經協商後約定雙方各投資新台幣100 萬元,合夥經營美妝產品的台灣代理、輸入、銷售等業務,而且以林天生為負責人之「韓流美妝產品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及代理,並約定每年合夥利益的分配,依銷售所得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後雙方平均分配。陳明燦於90年5 月31日將合夥資金100 萬元,匯至該公司帳戶,且林天生亦於每年農曆年前,支付合夥利益予陳明燦。然自95年起,林天生即不依約支付94年起之合夥利益,雖經陳明燦於96年通知林天生處理合夥帳簿查閱及給付合夥分配利益卻均未獲林天生回應。陳明燦因而委託律師,提起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之訴訟。
※法條:
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民法第677條第1項:「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律師解說
一、對造主張:
林天生所經營的美妝公司,成立於89年,90年間該美妝公司欲經營韓國美妝產品代理業務,然須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原告陳明燦為核准之相關人員,原告以此向被告要求好處並以借貸為名目,於90年5 月31日匯100 萬元至被告美妝公司的戶頭,對於原告之需索,被告自91-94 年間,先後匯款給原告,並於91年間將100 萬元全部退給原告,兩造間實無合夥關係。而系爭代理事業 至92年12月10日才核准,若真是合夥,怎可能在還沒有盈餘之前就分利潤,其所匯款項顯非合夥利潤分配,而且雙方也沒有合夥之合意。原告以便條紙作為合夥關係存在的依據,但該紙條並無收入、成本、費用、盈餘的結算,而且怎麼數年的時間只有一張項目不明的便條紙,上面還打了很多問號,況且如果該便條紙真的如原告所述是合夥的結算書,則依其內容所示,合夥亦已經結算。系爭美妝代理產品之進貨成本不一,售價也不一,原告以單一售價減掉單一進貨價即作為盈餘計算基礎,亦顯有問題等語。
二、我方主張:
(一)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2.被告於90年間與原告會面時,曾提出被告所親自書寫的便條紙張,內容中是就合夥事業的成本、投入金額、數量、每個所收款項、兩人利潤分配、出國費用、投資2 倍等相關事宜,以計算式作說明。再佐以原告配偶的證詞、原告於90年間匯款給被告、被告於91年~94年間以匯款或交付支票給原告以及被告向衛生署申請審查的相關文件等,原告與被告間確係成立合夥關係。
(二)合夥利潤的分配
1.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2.聲請調查證據:本件利潤的計算,以銷售金額扣除進口成本的毛利率,以及財政部發佈之最新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以起訴時的標準為準)計算淨利,因進口、代理申報核准的資料、銷售發票等相關營運資料由核准機關及被告所持有,原告得依法聲請法院函查或命被告提出。
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利益之分配新台幣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