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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東侵占遺留物無罪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甲(化名/被告) |
案件結果 | 被告無罪。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日,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某處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出租予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嗣於101年10月間,被告發覺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地下室另行轉租他人使用,而於101年10月31日與奧訴人簽訂「房屋終止租賃契約書」,約定於101年11月24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被告並要求告訴人應將其遺留在前開建物1樓之冰箱、冷氣機及餐具等生財器具儘速搬離,惟告訴人均以尚未尋覓地點為由,未能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8日某時,在該處1樓,與新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予不知情之新房客;嗣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欲取回其所有物品之際,發覺門鎖已遭更換,始知悉上情,被告經檢察官調查認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起訴,被告為自澄清白,遂委任律師為無罪辯護。
律師解說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四、被告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一)被告對其將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予以變賣之主觀意圖,係認依雙方約定之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己對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有權處分,被告予以變賣,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二)被告予告訴人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可證。
(三)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且被告已向告訴人表明因告訴人轉租之事,要終止租賃契約,再雙方於101年10月31日當時均有終止契約之真意及合意,然因告訴人請被告給予時間搬遷物品,被告亦表示同意,故終止契約書上空白終止契約起始日,雙方當日確實僅約定儘速搬遷物品,並無明白約明告訴人應於何時前搬離物品,佐以告訴人劉曉霖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
(四)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101年10月31日業已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雖自己同意給予告訴人搬遷物品之時間,故暫未於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上記載終止契約之起始日期,原則上俟告訴人盡速搬遷後,再由被告以實際搬遷日清算告訴人應支付之租金,如告訴人經相當時間遲未搬遷,則告訴人遺留之物品視為廢物,任憑被告處置,被告上開主觀認定實有所憑。但自101年10月31日簽立終止契約後至101年12月8日止,已逾1個多月,被告有催促告訴人前來搬遷,但告訴人均未前來搬走所屬物品,顯見被告確實曾催促告訴人應予搬遷,但告訴人仍遲至一個多月未搬遷,被告因之認定自己有權決定終止租約之起始日,且自己應可將告訴人遲不搬遷之物品視做廢物,自己當然有權處分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物品,進而予以變賣,難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於101年12月8日變賣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時,其主觀上既係認為自己係在行使雙方約定之民事權利,顯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不能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法院判決
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終止契約切結書,並傳喚相關證人後,證明本件被告變賣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是主觀上認自己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認定自己有權處分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被告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被告於民事上究是否有權變賣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等,均屬民事糾紛,乃別一問題,因此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