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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案件】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蔡永明(化名/被告) |
案件結果 | 被告無罪。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律師解說
一、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二、此外,第301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三、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 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四、本件律師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林清水名譽之故意,雖然於公告欄張貼公告,並要求告訴人對於公共使用通道擺設障礙物之問題、告訴人住處外牆受損成因應歸責於住戶個人或大樓整體結構造成等問題,籲請告訴人向社區公開說明,繼而陳述告訴人豢養犬隻驚嚇住戶、於地下停車場停車格之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等文字,顯係對於告訴人所為涉及該社區之住戶共同權益事務提出意見,堪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且被告自述曾遭告訴人之犬隻驚嚇一事,經律師聲請傳喚證人王姓婦人到場證述確有遭驚嚇一事,顯見被告所述均係可受公評之事。法院因此認定被告無罪。
法院判決
本件被告被起訴涉犯誹謗罪一事,經由楊律師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鄰居、其他住戶等)、證明待證事實後,法院宣判被告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