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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案】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被上訴人等三人。 |
案件結果 | 對造之上訴駁回。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等8人之有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對上訴人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亦判決其敗訴,再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次為更一審之判決。
律師解說
一、上訴人主張:
(一)起造系爭建物之人係依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物執照,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伊等買受之,自屬有權占有。
(二)縱被上訴人未出售土地,其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伊等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應推定適法有權利。
(四)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未行使任何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禁止行使權利。
(五)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無實益,且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二、我方答辯
(一)上訴人從未提出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亦未曾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或影本,又上訴人之前手既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承受其前手,當屬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否認曾參與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且自始至終均不知該買賣契約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既未曾有授權之行為,又豈應負所謂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民國57年間施行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非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僅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且非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之人是否確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可謂僅屬形式審查。
(四)被上訴人未主張權利僅係單純沉默,並無因其行為造成任何特殊情況,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上訴人明知其等是無正當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人,絕無所謂信賴應值得受保護之情況等主、客觀因素,實不應受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
(五)本件系爭土地市價不斐,被上訴人亦有諸多發揮其價值之利用方式,且於拆除系爭房屋時技術上可克服其他使用共同壁房屋於拆除時發生倒塌之危險,是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法院判決
經律師仔細的研究本案事證,提出強而有力且全面之答辯,成功再次說服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採信我方之全部抗辯理由,判決對造之上訴駁回,我方獲得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