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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賠
- 債務清理
- 其他勞資糾紛
- 損害賠償
- 恐嚇
【雙方都有過失,殃及無辜的車禍肇事責任】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 |
案件結果 | -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 |
前言:
車禍肇事車毀人傷亡,每天都在上演,大多數的車禍,雙方可能都有過失有時甚至會殃及無辜的路人或其他第三方車輛。雖然刑事、民事問題都會有,但刑事責任比較簡純,不外乎就是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民事涉及多方人員時,其法律責任尤須釐清。
案例事實:
A是台中市警察局總務科科長,某日駕駛公務車外出採購辦公用品,途中不慎與臨時受B拜訪騎機車載B要去上班的機車騎士C相撞,導致B和路過的D受重傷,而D是受僱於E公司當時正外出洽公。車禍鑑定結果A和C之肇事過失責任比為4:6(A 4成;B 6成),D則沒有過失。
問題:
1.被C載的B和路過的D各得否對台中市政府或A或C為損壞賠償之請求?
2.B如對A訴請損害賠償,則A得否主張B對C的過失也要負責,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其賠償金額?
3.D得否對E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律師解說
一、
1.B可以依據民法第184條和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A和C請求損害賠償。另外,因為A和台中市政府有故傭關係,而且A是因公外出,乃執行職務中加損於B,B可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台中市政府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2.D同樣可以依民法第184條和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A和C請求損害賠償;另外,因為A和台中市政府有僱傭關係,A因採購辦公用品駕駛公務車證明其選任監督無懈,則D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A可主張過失相抵,其依據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加害他人得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又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時,準用第1項之規定。」在本案例中,B拜託C幫助載他去上班,B是藉由C擴大其活動範圍,所以C是B前面條文所稱之使用人(契約關係中的受僱人也算是使用人),所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B應承擔其使用人C之與有過失,所以A可對B就C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三、D可否向E公司求償?達案是肯定的,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法律上採無過失責任,惟依同條2項,E公司可對真正應負責之人,A、C和台中市政府求償權,但實務幾乎沒有被害人直接向E 公司求償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