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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追索土地增值稅對造敗訴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被告吳先生等六人 |
案件結果 |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勝訴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吳憶如律師 |
原地主父親在數十年前將農地賣給被告吳先生父親,但當時受限於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國89年農發條例施行後,取消自耕農身份的限制,農地才得以自由買賣)。多年後,因為原地主積欠銀行債務,土地受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李先生即新地主得標取得。新地主主張因為被告父親所建房屋未申請為農業設施或農舍,導致原地主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暫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從拍賣所得價金當中須先行扣繳土地增值稅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致原地主受有稅務上財產損害,原告李先生代位向被告5人(即房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將近160萬元,被告面對原告高額且無理的索賠,不知如何處理,於是來所委請律師協助。
律師解說
1.打官司須回歸到法律本身的構成要件及雙方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權,原告必須先證明被告有何等故意或過失的侵權行為,此外,被告主張有利的事項,也需提出有利證據反駁原告的主張。
2.本件關鍵在於被告仍保有當初父親與原地主父親的買賣合約,其中並未約定不得建築非農用建物之限制,楊律師也主張依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並無不得建築的限制,因此被告父親於78、79年間建屋時,仍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買賣契約雙方繼承人均應繼承該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而受拘束。既然被告父親興建房屋時,原地主父親有同意也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則原地主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的情形,不符合代位行使權利的要件。
3.其次,楊律師也主張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指的是私權,不包括公法的權利,而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聲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公法上的權利,二者不同,且依該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所稱移轉依同法第5條第2項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徵收等方式,與原告係透過法拍程序取得不同。
4.此外,本件也罹於時效。即使認為未變更農舍使用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但是迄今10餘年,原地主及其繼承人自始至終並未要求變更為農舍使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