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類名稱
- 偽造文書
- 公司
- 妨害性自主
- 偽證、頂替、誣告罪
- 監護
- 背信
- 妨害自由
- 妨害風化
- 繼承
- 拆屋還地
- 遷讓房屋
- 智慧財產權
- 親子
- 刑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 租賃
- 詐欺
- 其他
- 車禍
- 債權債務
- 選罷法
- 婚姻
- 給付資遣費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給付加班費
- 給付工資
- 物權
- 買賣
- 羈押
- 借名登記
- 清算
- 撤銷訴願
- 略誘罪
- 票據
- 侵占罪
- 保險
- 合夥
- 不當得利
- 同居契約
- 妨害名譽
- 強制執行
- 國賠
- 債務清理
- 其他勞資糾紛
- 損害賠償
- 恐嚇
被告被認定 20 次詐欺,還有機會不必坐牢嗎?高院實例:認罪、賠償與專業辯護的力量
案例事實
| 委託人 | 鍾小姐 |
| 案件結果 | 高院改判:就部分案件重新量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改定為 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維持 1 年 4 月。兩部分刑期均宣告緩刑 5 年。 |
| 受任律師 | 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
被告與同居男友,共同使用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二人均非知名「XX」品牌之公司員工,卻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熟識的告訴人謊稱:自己在XX公司任職,可以透過「員工價一次付款、分批出貨」方式,以較優惠價格購買大量保健食品。為了強化信任,被告不僅傳送XX品牌的文宣、公文截圖,甚至翻拍自己與公司經理對話畫面,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具有內部員工身分與折扣管道。
律師解說
(1)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
法院在本案中認定:
- 被告明知自己並非XX品牌員工,卻虛構「員工價」、「公司內部方案」等事實。
- 利用 LINE 對話、公文及截圖營造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 因此 20 次匯款,各自構成一個獨立的「詐術+交付」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非單純一罪。
(2)為何仍有機會爭取緩刑?——刑法第 74 條與「整體評價」
雖然累計金額高、次數多,但緩刑的關鍵在於:
- 被告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 全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未再否認。
- 在高院階段,主動與告訴人達成給付 170 萬元分期賠償之和解,並已開始履行。
- 法院認為,經此刑事追訴與高度社會壓力,被告已受到相當教訓,若能確實賠償,仍有重返社會之可能。
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者,在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時,法院可以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
高院即是基於上述因素,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 1 年 2 月」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 1 年 4 月」分別宣告 5 年緩刑,讓被告在社會上以賠償與工作來負責,而非直接入監。
(3)沒收&追徵不是「多賠就沒事」——刑法第 38 條之 1、38 條之 2
實務上,很多當事人以為「有賠就不會被沒收」,但現行《刑法》沒收制度更重視「避免犯罪所得留在行為人手中」。
本案中,高院說明:
- 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依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及第 3 項沒收或追徵;
- 但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若已和解、分期賠償,再全部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即可依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本所即是掌握此一「過苛條款」,詳細整理:
- 已發貨商品的價值(前 9 筆及第 10 筆部分出貨);
- 已實際支付的 6 萬元賠償金;
- 未來依和解條件陸續支付的金額。
經具體計算與說明後,高院同意:
- 對「已交付商品」、「已賠償金額」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 僅就尚未回復的 3 萬多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這不僅減輕了被告的財產負擔,也避免「一邊賠錢、一邊又被國家沒收同一筆金額」的雙重打擊。
(4)給讀者的具體建議
- 一旦面臨詐欺或類似重罪指控,切勿抱持僥倖心態隨意應訊,應儘早諮詢專業律師,釐清事實與法律風險。
- 在證據明確、被害人損害重大時,誠實供述與積極賠償,往往是爭取緩刑或減刑的重要關鍵。
- 和解金額與分期方式,應該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起通盤考量,由律師協助設計,才能真正達到「既補償被害人,又不致過苛」的效果。
法院判決
- 證據認定
- 法院依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告訴人之證述、LINE 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 20 次交易均為詐欺取財行為。
- 對於審判外陳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的規定,認定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得採用。
- 罪名與數罪併罰
- 兩級法院一致認定,20 次行為各自具備詐欺構成要件,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成立 20 罪,非單一接續犯。
- 就數罪部分,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對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的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量刑與刑度調整
- 高院重新衡量被告之前科狀況、犯後態度、實際出貨與賠償情形、教育程度與家庭背景,認為原審在沒收與刑度部分略顯嚴苛,於是將部分刑期調降,並改採緩刑。
- 至於辯護人聲請適用《刑法》第 59 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高院認為尚未達到必須再降到法定刑以下的程度,因此未予採納,但已在一般量刑中充分考量。
- 緩刑及附帶負擔
- 高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兩部分刑期各宣告 5 年緩刑,並依同條第 2 項第 3 款,將「依附件所載分期給付 170 萬元賠償金」列為緩刑條件。
- 同時提醒:若被告未依約支付、或違反附帶負擔情節重大,法院得依《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撤銷緩刑,屆時即須實際執行刑期。
透過本案可以看見,刑事責任、沒收制度與被害人賠償,已不再是互不相干的三條線,而是會在同一個判決中被整體評價。本案透過專業辯護,達成了「減輕刑期、取得緩刑、減少沒收金額」三重成果。
.jpg)
更多文章請搜尋《天秤座法律網》
#加LINE或致電了解免費諮詢
#台中地區不定期&現場免費法律諮詢
#天秤座法律事務所為您服務
#台中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