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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執行名義,正要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已脫產,如何處理?

債務人於遭查封之後,雖尚不失所有權,但已失處分權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有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遭查封之後,雖尚不失所有權,但已失處分權,因此其於查封後所為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惟所謂無效,尚有因程度上的不同而分為查封效力相對無效及查封效力絕對無效二種。所謂查封效力之相對性亦即查封效力相對無效,乃指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處分,僅對執行債權人無效,但債務人與處分行為相對人間依然有效,倘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查封經撤銷時,處分行為即完全有效。
  本文以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之登記,故即使債務人已經脫產,仍不得對抗債權人,對於債權人或買受人之權利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