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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管委會主委和委員執行職務,算是刑法上「業務」嗎?

◆案件事實

惠雨大樓管委會主委長期浮報支出,挪用管委會公款,被住戶發現,一狀控告主委和財委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但主委則抗辯管委會成員都是無給職,執行職務並非「業務」,就算成立犯罪,也只是普通侵占罪而不是業務侵占罪,主委的抗辯是否有理由呢?

◆律師解說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則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乍看之下差異似乎不大,因為最高刑度都是5年,但別忽略業務侵占罪有刑度下限6個月的規定,而我們刑法第41條規定只有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才能易科罰金,所以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的機率是比普通侵占罪高很多的。

刑法「業務」的定義為「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通常執行業務都是帶有營利目的(賺錢),但其實是否帶有營利目的,和業務並無直接關聯,所以管委會主委雖然是無給職,但只要是從事與管委會事務有關之事項,仍然屬於「業務」,所以本案主委侵吞管委會公款,仍然會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

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