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適用嗎?
◆案件事實
某縣市文化中心為擴增館藏,鼓勵民眾捐贈文物,因此訂有捐贈注意事項,按規定民眾捐贈的物件,先提供照片和清單,然後經過文化中心開會審查,審查通過則列入館藏,不通過者則原件退還。但為了避免民眾任意反悔,在審查過程中撤回申請導致行政資浪費,所以在注意事項規定「提出捐贈申請後,捐贈者不得撤回捐贈」,也要求捐贈者在申請書中敘明「放棄贈與的撤銷權」,這個文化中心的規定是否有效呢?
◆律師解說
這個問題涉及民法贈與任意撤銷權的法律問題。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因為贈與是無償的,所以贈與契約成立後,在贈與物交付前,還是會給予贈與人反悔的機會,即是所謂的任意撤銷權,而這個撤銷權,當事人是否能用契約特別排除,例如用書面或口頭約定贈與人在贈與契約成立後,不能撤銷贈與,有效嗎?要探討民法第408是任意規定還是強行規定。
任意規定和強行規定的差別在於,任意規定是可以由當事人「合意排除」的,而強行規定則否,若契約內容牴觸強行規定則是無效,民法在親屬、繼承編以外條文大多屬於任意規定,而法院對於民法強行規定和任意規定的解釋多半模糊,在判斷吾人可從法條的文義和立法意旨去著手。
民法第408條第2項特別規定,在「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不具有任意撤銷權,再參酌88年修法的舊法規定為:「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舊法規定只要是立有字據的贈與,就不具有任意撤銷權,88年修法後,將條件限縮,立法理由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可見立法者認為立有字據的贈與,如果就排除掉撤銷權的規定,仍對贈與人有失公平,所以以現行法來說,民法贈與任意撤銷應為強行規定,無法透過當事人間的契約排除(除非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本案例文化中心注意事項及申請書之規定,已違反民法強行規定,應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