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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協會改選監事灌票,檢察官緩起訴

立委黃國昌日前踢爆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羽球協會、網球鞋會、游泳協會等4個台灣知名的體育協會的5名高層,竟在改選理監事期間,涉嫌利用人頭互相灌票,以把持協會權力,日前5人到案坦承犯案,檢方考量5人「沒有前科又認罪」、「未對理監事選舉結果造成實際損害」,因此將5人緩起訴。

資料來源:yahoo新聞 

法律分析

「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所做成的處分;檢察官偵查完結後須作成一定的法律行為,這裡的行爲法律都稱爲處分。有犯罪嫌疑應作成起訴處分,没有犯罪嫌疑應作成不起訴處分(法院作成的法律上意思表示則稱為裁判,可分為裁定和判決)。至於這裡的「緩」字,翻成白話就是「暫時」的意思,這個制度是從日本沿習而來,用的字眼也是直接抄日本,所以表面字義上常令人一時無法理解(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的假字也是暫時的意思,也是抄自日本法律的用語)。既然是暫時不起訴,表示前題一定是有犯罪嫌疑,否則檢察官就應該作成不起訴處分。

又既然是暫時不起訴,表示若日後符合一定要件檢察官仍可起訴。目前法律對緩起訴處分只限於比較輕的犯罪,而且被告一定要全部認罪才有可能獲取緩起訴處分;另外檢察官必定會提出要被告負擔或履行一定行為,目前以捐款的最多,會要求被告必須捐一定款項的公益捐給慈善團體。

之前遠雄建設負责人亦是捐公益捐獲取綬起訴,大公司老闆或比較有財力這種情形很多,其實就像緩刑(緩刑是法官的權利)一樣有時不免被人譏爲只要有錢就可不用關。之前某台北市長候選人說過,監獄裡關的不一定是有罪的人,只是没有辦法的人,某層面來説確實反映司法狀況的現實面。下列僅就此制度概略分析。

 

緩起訴

若一案件雖符合起訴要件,也達起訴門檻(犯罪嫌疑可得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然而檢察官基於對於初犯態度良好或所犯非重罪,以緩起訴即其所附加要求即可達到懲罰效果時,得命被告負擔一定條件,給予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

 

緩起訴處分要件(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2.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3.刑法57條所列事項如下: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緩起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檢察官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緩起訴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

緩起訴期間內,受緩起訴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針對緩起訴處分之救濟

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6條)。

告訴人:告訴人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若對於再議結果仍不服,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