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案】

 

原告王甲乙與被告林勝文共同合夥出資於臺中市某土地上建造房屋一棟,每人出資3,000,000元,兩造並於民國96年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98年2月20日,被告趁原告財務困難,以為免原告遭債權人追索債務影響合夥運作為由,力勸原告先虛偽將名下之股權讓出,且為免債權人生疑,故於讓渡書上記載將原告股金挪與被告。惟原告於簽立讓渡書後仍有增資,且依帳冊記載並未積欠合夥債務,而讓渡書簽立時被告當下並未簽名,顯見系爭讓渡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且欠缺當事人及意思表示一致,該讓渡行為應屬無效。然被告竟於98年9月4日否認原告為合夥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遂委請律師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