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訊問證人時,被告不一定在場;法官訊問證人時,被告一定要在場。
前言:
檢察官和法官工作場所雖然相鄰,但前者隸屬法務部,後者是司法院。檢察官主要的工作是偵查犯罪,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是法官,檢察官案件偵查完後,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就會將被告起訴,案件移到法院由法官審理,以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判刑多長、是否給予緩刑等。檢察官偵查案件和法官審理案件,都會傳喚證人,但重點有所不同,偵查中檢察官問話重點在於「追查被告有無犯罪之嫌疑」,法官問話重點在於「確認被告有無犯罪之事實。」
刑事程序:
現行的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有人常會直覺認為,只要自己沒犯罪,就算未聘請律師,也不致於會被檢察官就算起訴,就算被起訴司法是公平的,最後法官也會判自己無罪。其實這種想法是錯誤!一來,檢察官偵辦案件,起訴被告的門檻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所以只要有犯罪嫌疑就應起訴,和法院必須確認被告確實有犯罪的事實程度不同,此外,對提告的告訴人而言,必然是竭盡所能提起相關證據資料給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二則,起訴後由法院(3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以認定被告是否有罪,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對刑事重要程序,「對有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意見」、「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有效之交互詰問及對質」、「就事實及法律為言詞辯論」,都必須有一定概念,否則對被告很不利。而且,被告的對手是坐在對面的檢察官,其職責就是到庭論告,證明被告有罪。所以,不論是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被告都須有律師為之辯護之必要,單從刑事訴訟法規定,犯重罪者,即使被告表明不委請律師,國家也會幫其指定義務辯護律師,辯護律師角色在法庭上很重要!
可見一般刑事訴訟有關檢察官之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但不表示檢察官問證人時,被告一定在場,因為有時考量證人在被告面前不能自由陳述,或者證人能到庭訊問的時間限制,其妨害性自案件更不會讓被告與被害人(兼證人)面對面。通常,證人同時也是告訴人時,大多數案件,尤其是財產犯罪(詐欺、侵占、背信、竊盜等),被告和證人(同時也是告訴人)大多會同時在場。至於案件進入法院,法官進行審判程序是為了確認犯罪事實的存在,對證人必須進行詰問程序,也就是讓被告對證人進行詰問或對質,這是憲法保障的程序,也就是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的核心價值。對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表示:「詰問權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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