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後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關係
一、法人為被告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要旨: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縱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
二、法人為告訴人時:
最高法院96台上4465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原判決認公司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公司解散之登記,然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且仍繼續從事該公司原有業務,該項業務並非了結解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亦非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且非為便利清算之終結,暫時經營業務,並不合乎『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情形,其所為超出清算範圍之外,法人人格應解為於解散時,即歸於消滅,進而謂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對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即非合法等由,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當公司為被害人欲向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時,縱然公司已辦理解散,但在清算程序終結之前,公司法人人格尚存續,告訴權或自訴權當然存在,其提出之告(自)訴自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