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類名稱

企業法律常見問題-勞動契約篇

企業主之營業基礎,最重要的一環莫過於員工,但在雇請員工時,事先訂定適切的勞動契約,可避免日後勞資爭議的產生,使企業主能盡力於對外的商業活動,以增加公司的產值,以下就勞動契約簽訂時應注意的事項為介紹。

  • 一、徵人的時候可以限定性別嗎?

不可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如果違反,可裁處30萬元至150萬元之罰鍰,並公布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稱。

  • 二、契約期間:

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但雇主不得任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如專案助理、工地工人等),通常短於一年;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如業務、事務所助理等)。如果應繼承性工作,雇主卻以定期契約為之者,同樣面臨2萬至30萬元的罰鍰,不可不慎。大部分的工作都屬於有繼續性之工作,依主管機關函釋的認定,「非繼續性工作」是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反之,其他則屬於繼續性工作。定期契約及非定期契約的勞工權益,基本上都相同,不過定期契約勞工期滿,勞雇關係即消滅,離職時無法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的工資及資遣費。不過,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者,則會轉為不定期契約,以保障勞工權益。

  • 三、工作待遇、地點及項目:

為避免勞資爭議,應於勞動契約中明定工作之地點及工作內容,雇主可約定視業務需要調整勞工之工作項目,不過不可約定雇主得片面降低勞工之工資,因勞基法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勞動條件之變更,須勞雇合意,若片面減薪可能受到2萬元至30萬元之裁罰,且須補發薪資差額給勞工。

  • 四、工作時間:

依現行勞基法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如因工作調配需要,有下列二種處理方式,但都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經勞資會議同意:

  • (一)得以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 (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雇主和勞工得為加班之約定,不過同樣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經勞資會議同意,但一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加班時間不得逾46小時,加班則必須給付加班費(延長2小時內,加付每小時三分之一工資;再延長2小時內者,加付每小時三分之二工資),或可約定以補休代之。

所以雇主應在不違反勞基法的前提下,於勞動契約中明定工作時間,如「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上班;下午5點30分下班;中午12點至下午1點30分休息。但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彈性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甲方因工作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含休假、特別休假)須照常工作時,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或休假日工作,延長工作時間每人每月以不超過46小時為上限,並於加班後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經徵得同意6個月內以補休方式辦理,則不另支給加班費,其補休標準,以加班滿1小時抵補休1小時;休假日(含休假、特別休假)亦同意以補休方式辦理。」

  • 五、休假:

勞動契約宜明定請假及休假之方式,勞基法、性別平等法、勞工請假規則都對於請假之條件及程序有所規定,可直接約定「乙方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不過雇主如願意給予勞工優於法律標準的休假條件,當然可另外於契約中明定。

  • 六、工資:

工資的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每月定期發給二次,但可另特別約定按月一次給付。雇主須留意的是,薪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須照實給付。例如「工資以月計薪支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30,000元,給付乙方工資為每月1次,並於每月15日前發放前月之工資,惟如遇例假、休假或特殊情況時發放時間順延。」

  • 七、資遣、退休之事由及職業災害補償:

有關終止契約之事由、預告期間,不論勞工或雇主方,勞基法皆已有規定,此部分原則上也是可以由當事人另外自行約定,但若低於勞基法的條件則仍為無效,如果是有利於勞工的約定,則為有效。所以對於雇主最簡便的方式,即可引用勞基法或相關法律規定,在契約中具有提醒及明示之性質。

  • 八、考核及獎懲:

可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就績效考核、獎懲之條件,對於工作績效內容事先約定,可避免日後勞資爭議,也有一個客觀可遵循之標準。例如業績獎金之發給條件,如勞動契約已有事先約定,在勞資糾紛的調解或訴訟中,雇主會具有較有利的地位。

  • 九、服務與紀律:

對於工作應注意的事項,也可具體約定供勞雇雙方遵求,如著作財產權的歸屬、營業上之秘密不得洩漏、應辦妥離職手續與移交事宜始得離職、違反勞動契約的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只要和工作有正當關連,未過度限制勞工權益,實務上都肯認相關約定之效力,且雇主解僱勞工,皆必須符合法定事由(如無法勝任工作等),但具體如何認定,從勞動契約去找條文是最快也是最沒爭議的方式。

  • 十、福利措施:

顧名思義,公司的福利措施可於契約中為約定。

  • 十一、爭訟的管轄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係採以原就被原則,意即應向被告的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法律也同時承認當事人合意管轄,所以可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涉訟之管轄法院,合意於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可節省爭訟之成本。

  • 十二、競業禁止約定:

競業禁止是非常容易引發爭議的約定,可以適用競業禁止的行業、職位有限,勞基法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限於下列情形,且最長以2年為限:(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所以要加入競業禁止條件,通常是限於高科技、高技術性的行業,且職位通常為主管級以上人員,反之,縱有約定也是無效的,所以一般來說,不建議於契約中規定競業禁止,以避免途增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