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是見義勇為還是好管閒事-談「無因管理」

一、事實案例:

        本案例涉及最高法院對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成立及法律效果的見解。案例事實略為:A為B公司的前員工,原本已於101年12月28日離職,但因故又和B公司約定於102年1月22日回B公司上班。A稱說於102年1月17日接到B公司警衛臨時通知,到B公司協助維修繕故障的電力設備(B公司則稱是A自己主動)A因為未事先斷電,導致觸電重傷(身體多處四度燒傷,右上肢截肢等傷害)。A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A和B間有僱傭契約,就算沒有亦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就算沒有亦可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A和B各自聘請律師進行攻防,歷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本件最後依「無因管理」判賠。

 

二、概念

        讀法律的人,唸到關於「債」,了解到「債」是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給付)的意思。例如:A向7-11門市B購買中杯冰拿鐵,A和B間成立買賣契約,A得向B請求交付中杯冰拿鐵一杯,並移轉其所有權(在此,冰拿鐵是動產,所以只要交付就會產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民法第348條);B得向A請求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即冰拿鐵(民法第367條)。債之發生主要四大原因: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其中契約是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如前面買冰拿鐵的例子,契約的成立是日常生活中無所不在的現象。其他三個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侵權行為一般人較能了解,是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違法行為,例如:開車不小心撞傷人,出手打傷人等,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是基於不得損人利己之衡平理念,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其規範目的在於解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非在「受損人」所受損害,是用來矯正法律關係的財務移轉。例如:A要匯錢給B不小心匯到丙的帳戶,A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所受金錢之利益。「無因管理」指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例如:收留迷失孩童,就助車禍受傷之人,代收鄰居包裹等是本題要討論的。

 

三、無因管理之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內容)。

(一)「無因管理」制度及立法理由

民法第172條和第176條第1項分別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常還其費用及支出時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現代法治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打破「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籓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解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惟為貫徹管理人自動管理他人事務為初衷,並防止管理人漫不經心,恣意干預他人事務,管理人於實施中,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如因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能免其責任,但管理人基於前項規定可主張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以求法秩序之和諧與均衡。

 

(二)認為A未受B公司之委認,並無義務。為B公司管理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乃基於為B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利於B公司,並不違反B公司可推知之意思,應成立正當(適法)的無因管理,A於修繕時,遭高壓電擊而受傷,自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B公司賠償其損害。

 

(三)本件判賠總全額約為813萬元,包括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營養品費、醫療費照護用品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等。)至於A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因為法律上無因管理無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以未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