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保險業務員和保險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一、大法官會議解釋的看法:

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認定依據。

二、問題產生之背景:

問題來自於眾多保險業務員起訴請求保險公司給付退休金,後來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認定二者間之契約不是勞動契約。不過另外在保險業務員請求保險公司必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的案件,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二者間之成立勞動契約,所以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見解不同。雖然見解不同,但事實上都肯認其實還是要回到具體的個案作判斷,也就是大法官會議所稱應就個案探求各該勞動契約之特徵,例如人格從屬性,及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能否為一定之指揮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等做綜合判斷。

、目前實務上保險業務員都無底薪和保險公司的從屬性不高,大多不認定是勞動契約:

業務員和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招攬業務契約,業務員的工作時間相對是自由的,其報酬並無底薪而且也沒有一定業績要求(做不好的人沒收入,自然會離職),所以業務員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和收入風險,所以和保險公司間從屬性不高。

此外,民法有「雇傭契約」的規定,不等同於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2條對固傭契約的定義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服勞務本身為其契約的直接目的,和承攬是以服勞務為手段而完成一定工作並不相同。受僱於公司的勞工,是受僱人,幫傭看僱小孩也是受僱人,都是民法上的僱傭契約,只是前者,為保護處於弱勢的勞工,另發展出所謂的「勞動契約」,並以此另行建立勞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