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囑】認領子女只限於「有血緣關係」者,否則無效
案例事實:
一對男女同居且未婚產子,在小孩出生後,生父卻不辭而別,生母考量社會對非婚生子女的觀感,不希望小孩身分欄上的父親登記為不詳,遂請求其男性友人認領其子,並與該名母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使小孩與母親的男性友人間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上關係。但是該男性友人後來與他人結婚,且生育子女,多年該男逝世後,其子女欲對當初父親基於情誼認領的小孩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訴訟。提問:案例是反於真實血統的認領行為,其效力為何?哪些人可以主張認領無效以及如何進行?
解析:
一、民法關於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規定在第1065 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70條又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看起來只有生父可以提出撤銷認領訴訟,不過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因此包括被認領人及其生母、生父、認領人及其繼承人皆可提出家事事件法第3條甲類第三款、同法第67條的「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該認領行為無效。
二、司法實務認為此類案件涉及生父血統及被認領人的身分具公益性質,不適用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的規定,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此類案件的爭執為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由原告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原告聲請或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緣鑑定(例如至醫事檢驗所或各大醫院),如果他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鑑定,法院自得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的判斷。
三、此類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或生父之訴」不同,並無提訴期間的限制,但是仍要留意若另外涉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相關訴訟,有繼承權的時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