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相談室

【繼承遺囑】出嫁女兒不能繼承的道德觀應與時俱進

臺灣民眾關於子女繼承,仍普遍存在長兄如父、出嫁女兒不能繼承家產的觀念,因此實務上有不少遺產糾紛案件,是其他姊妹主張繼承的權利遭侵害,或是主張父母親生前因結婚、營業、分居的原因,先將不動產登記或贈與給長子,事後卻無法分配訴諸法院的情形。

某案例是這樣的,林小姐的父親過世後,繼承人有:母親、二位哥哥及林小姐共四人,因為林小姐婚後嫁至外地,大哥跟她說為了要辦理繼承登記跟報稅,要求提供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林小姐沒有多想便交給大哥。事後才得知,父親留有的不動產都被大哥拿走,留有的百萬存款,僅分10萬元給自己,林小姐向大哥討個說法,無奈大哥卻惡言相向,還說當初父親有給嫁妝,現在又分10萬很不錯了,林小姐氣憤難耐,前來詢問律師解決之道。

律師解說:

一、應繼分被侵害,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林小姐也是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並且是與母親、兄弟共同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但大哥卻隱瞞父親的遺產狀況,並持林小姐的印鑑張、印鑑證明辦理繼承,將父親遺留的不動產擅自移轉登記到他名下,其它遺產也未依照法定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嚴重侵害林小姐的繼承權。此時,林小姐可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的規定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必須在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主張,或是從繼承開始時(父親死亡時),已經超過10年,就不能再行使這項權利。不過在107年12月14日大法官通過第771號解釋,宣布縱使罹於時效,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不會因為上述的時效完成而喪失,也就是合法取得的繼承權永不喪失,但仍有民法第125條的15年時效規定的適用,還是可以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的財產如何處理?

依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已從被繼承人處因分居、營業、結婚而受贈與的財產,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此價額,於遺產分割時,再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這是民法繼承的「歸扣」,然而這需要其他繼承人舉證,父親生前確有將財產以分居、營業、結婚為由分配繼承人的意願,法官才能作為判決依據,且雖然大哥主張有嫁妝給林小姐,但是必須以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此外,林小姐不妨在多想想父親生前送給大哥的家業有哪些,也可以反過來向大哥主張歸扣,因為在較為傳統的家庭觀念,父親勢必會給予長子更多,甚至在生前就將事業都交棒給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