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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訴訟情事變更原則之時效問題

◆前提事實:

工程案件,往往因履約工期較長,許多突發狀況是在簽定契約當時無法預料的,因此常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機會,但可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否有時效的限制?

◆案件解析:

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就是所謂的情事變更原則,但因法律並未就此形成權的時效訂有明文規定,故過去常常出現爭議,實務為了解決此問題,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屬於形成之訴,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類推適用認該條除斥期間2年較為適當。但近期最高法院提出新的見解,在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仍須依個案進行判斷,即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民法債篇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認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的除斥期間非必定為2年。

法院判決理由參考如下:「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