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擅自變更起訴罪名
◆前提事實:
王先生違法代操投資期貨,被控涉犯詐欺罪遭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提起公訴,法官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王先生的行為並不會構成詐欺,頂多只是違反期貨交易法的犯罪,在未告知王先生的情況下,直接在判決書中判王先生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而非詐欺罪。
◆案件解析:
前述案例涉及到了一個問題,刑事案件在審理程序中,法院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在未告知被告及擴張或新增、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而為判決,是否合法?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在10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提出了說明,認為法官雖然是就整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並可以在同一個犯罪事實裡面去進行判決,但若要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而為判決,應預先告知被告,給予被告答辯的機會,否則判決應被認定違法。案例中法官在未告知王先生的情況下,直接在判決書中王先生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而非檢察官所起訴的詐欺罪,當然屬於違法判決。
法院的判決內容參考如下:「法院應於認為有擴張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所犯罪名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俾確保訴訟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張或新增、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之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犯罪嫌疑及就事實與法律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