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東可否退股?實務難題解析
一、有限公司股東退出投資之方式:
只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東才有所謂「退股」之制度,有限公司則無。有限公司股東欲退出投資,有以下方式:
(一)出資額轉讓: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將出資額全部或一部移轉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任董事者,則須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二)減資: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後減資,股東得取回減資後發還之現金(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惟此法僅係使股份出資額減少,欲完全退出仍須搭配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方式。
(三)出資額拋棄:公司法對於股東拋棄出資額並無禁止規定,實務亦肯認之,拋棄後之效果即等於退出投資,拋棄之出資額即規屬公司所有,惟有限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應辦理減資。
(四)公司解散:得經由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倘有股東不同意解散,亦可由持股10%以上之股東向法院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惟限於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償還公司債務後,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
二、倘公司除章程所定之對公司出資額外,尚有其他人以合夥關係出資,則退夥者須於2個月前向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民法第686條),也會以退出合夥時之合夥財產作結算,依比例分配損益(民法第689條)。
三、俗稱的公司拆夥,如公司仍欲營業,則應以「出資額轉讓」之方式為之,由其他股東買下退出股東之出資額後繼續經營。如公司欲結束營業,則得以「公司解散」之方式為之,就公司資產進行分配。以上均屬應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取得股東同意書面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進行登記,涉及清算程序者,須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
四、實務應用難題:
我國公司法不斷有大翻修的芻議,因為相關規定已落後現實過多,以公司拆夥而言,我國企業型態以中小企業居多,其中更多數是微型企業(股東三人以下),因為退出經營等方式,除了拋棄出資額外,其他都需要其他股東過半數或全數同意(過半數係指超過半數,所以二人股東之公司,等於是要全數同意),微型公司股東之間反目成仇、毫無溝通的情況下,要拆夥就形同困難重重,法律上除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外,也未賦予其他有效的請求權基礎,形同股東只能放棄這家公司,擺著不管,遇有此類情形,得優先聲請法院調解,透過第三人居中協調,較有機會和諧解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