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脫產,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撤銷請求時效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