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
一、著作人就創作的權利:
(一)著作財產權:保護「財產利益」的權利,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輸入權等。
(二)著作人格權:保護「著作人人格利益」之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醜化權等。
二、外國音樂、電影,在我國受著作權法保護嗎?
「互惠原則」,如果該國也保護我國人的著作權的話,著作有在我國發行(首次發行在我國,或外國發行後30日內,也在我國發行),我國也會保護,或是條約或協定(ex.加入WTO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另有約定,也受保護。
三、著作權保護固然重要,但也不應淪為恐嚇取財的工具:
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保障著作權人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四、只要寫出什麼,或畫出什麼,就受到著作權法障嗎?
不是。須同時符合下列6個條件:
1.須具有原創性。(只要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即可)
2.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
3.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4.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法律條文、古典樂)
5.須著作完成。
6.人類、精神上之創作。
五、最容易遭到侵害的幾種著作財產權:
(一)重製權: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二)改作權: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為必須就原著作改變的部分,另有創意,才屬於改作行為。
(三)散布權: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六、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
(一)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法人則是公開發表後起算五十年)
(二)如果是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七、著作財產權可以讓與、授權、繼承。
八、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即合理使用):
(一)§44立法或行政機關的合理使用。
(二)§45司法程序目的之合理使用。
(三)§46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四)§47教育目的之重製或播送:編製教科用書、輔助用品(限於經由教育機關審定、編製)。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要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使付使用報酬。
(五)§48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之重製:就收藏的著作重製之,但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2.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3.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六)§48-1論文摘要之重製。
(七)§49時勢報導必要之利用: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不限於媒體,一般民眾自行時事報導,也可以適用。
(八)§50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行政機關公開發表之著作。
(九)§51個人使用目的之重製: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1.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
2.重製或改作須在合理範圍之內。
3.重製使用的機器限於「圖書館內的」或「非公眾使用的」。
(十)§52引用的條件: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1.引用: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
2.必要、最小程度:引用的量必須限於「必要」、「最小」的程度,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作須有關聯。
3.不能與被引用之著作意思有所出入。
(十一)§53視聽覺障礙之利用。
(十二)§54考試目的重製:行政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十三)§55非營利之公開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十四)§56廣播電視播送之得暫錄音或錄影: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只要有「公開播送」的授權即可,不用有「重製」的授權。
(十五)§56-1無線電視節目轉播: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十六)§57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
(十七)§58在戶外展示之美術或建築著作之利用: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例外:
1.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2.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3.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4.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十八)§59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及重製: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十九)§59-1移轉所有權之第一次銷售原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二十)§60出租之第一次銷售原則: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二十一)§61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或轉播: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62政治上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利用。
(二十三)§63翻譯、改作、散布權:
1.翻譯權:符合§44、§45、§48(1)、§48-1~50、§52~55、§61、§62者,得翻譯該著作。
2.改作權:符合§46、§51者,得改作該著作。
3.散布權:符合§46~50、52~54、§57Ⅱ、§58、§61、§62者,得散布該著作。
(二十四)§64某些利用情形,須標明出處:
依§44~47、§48-1~50、§52、§53、§55、§57、§58、§60~63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例外: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16Ⅳ)
(二十五)§65著作合理使用之一般條款(任何合理使用條款,都須與本條作對照判斷是否屬於合理使用,§44~63是具體的條款,§65是抽象的條款):
1.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2.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如果是基於營利目的,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小。
(2)著作之性質。→如果被利用的著作原創性越高,合理使用的空間也會變小。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從「質」、「量」綜合觀察,如果用的量只有一小部分,但卻是著作的精華,也可能被評價為非合理使用。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被利用的著作在商業利益上會不歹受到影響,若影響不大,則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就較大。「現有市場」、「潛在市場」要一併考量。
結論:各條款要做綜合研判,但未必有一款未通過檢驗,就不是合理使用。此外,就算§44~63沒有一款具體事由符合,也可能通過§65的檢驗成為合理使用。
九、營利目的到底如何認定?
目前找不到法條對於「營利」這兩個字有所定義,而教育部國語字典的解釋則是「謀求利潤」。
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見解則認為,營利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視為以營利為目的。營利看起來是滿容易構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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