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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9條減刑之問題討論

刑法關於犯罪刑事責任認定的輕重,有好幾個不同的規定,一般而言法官判刑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法定刑」裡面,例如法定刑是3年以上10以下的犯罪,法官依法除了無罪判決,否則就是只能在這個區間下判決,不過刑法又特別有幾個減刑規定,例如自首犯罪、毒品案件供出上游等,另外法官倘若認為被告犯罪的情節並非重大顯可憫恕,可以判低於法定刑。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不過問題來了,法條所謂的「最低度刑」是否有只法定最低本刑,還是法官可在其他減刑事由減刑後,再依59條減刑一次。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提出了看法,認為59條所說的最輕刑度,應該是被告案件在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舉例而言,若是毒品案件因為被告自白以及供出上游分別減刑了2次,刑期只剩3年,法官若認為符合情狀,可以再依59條將3年往下減一次。

法院判決如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