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判刑,是否一定會被命強制工作?
案例
某詐騙集團成員A(已成年),工作性質為在大陸地區擔任電話詐騙角色,詐騙對象為台灣民眾。成員B(滿16歲)擔任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自提款機提領出來。詐騙集團被破獲,A、B被逮捕,檢察官將A、B起訴,認為二人皆分別觸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和組織犯罪條例,並請求法院判令二人應於受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A、B不符檢察官之起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法律解析
一、法律相關規定:
詐騙犯罪層出不窮,並日漸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我國為徹底杜絕詐欺犯罪,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明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兩罪相比,除了刑責不同外,組織犯罪條例另有規定受刑人須在服刑前接受強制工作三年。
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多會超過三人,故檢察官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多會以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條例一併起訴。
二、法律之適用:
檢察官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均會起訴上開所說的兩罪,並請求法院數罪併罰,然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多認為詐騙集團雖均觸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條例,但是屬於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型態,應適用想像競合之法律概念,換句話說就是僅成立較重之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條例的刑度相比,除了首謀刑責組織犯罪條例刑度較高外,其餘均是加重詐欺罪較高,所以最後詐騙集團多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
三、是否一定要強制工作?
既然法院認為詐騙集團是屬於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一罪,那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是否該適用?檢察官是認為兩罪相比刑度較輕的組織犯罪條例都須強制工作,而刑度較高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若無須強制工作,豈非怪哉!
針對此問題最高法院曾做出回答,最高法院認為所謂想像競合犯,罪從一重處斷,此概念是指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換句話說就是成立何種罪名,就論以何種罪責,所以既已判處加重詐欺罪,當然僅能依加重詐欺罪的刑責處斷,而不能再判命強制工作三年。
四、A、B有無不同?
案例中A、B二人被檢察官起訴刑法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條例之二罪,雖求處數罪併罰,但因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僅成立想像競合犯,故A、B二人成立刑法加重詐欺罪。
另就檢察官請求法院判命A、B二人強制工作部分,因A是成立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僅能依加重詐欺罪刑責論處,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B其年紀未滿18歲,依法規定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8條),故法院無須命A、B二人強制工作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