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見證人未全程在場 遺囑無效
分享幾點在成立代筆遺囑時,可能發生的誤區
(一)見證人資格:
民法關於遺囑見證人的條件是採反面排除的規定,依照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五種人不得當遺囑見證人:
關於第3款繼承人的部分,可否由「法定繼承順序在後」的「繼承人」擔任呢?實務認為第3款規定之繼承人,並未指明是「立遺囑時」的繼承人,或「繼承發生時」之繼承人,而民法第 1138 條所列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都有可能成為遺產繼承人,因此均不得擔任見證人。
(二)「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需要一字不漏的將遺囑內容說出來嗎?
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
(三)可以找路人甲當見證人嗎?見證人在遺囑製作過程中途出去再回來簽名,遺囑有效嗎?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方得為證明,且需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此為法定方式,如非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縱事後或於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此外,如果見證人僅在場旁觀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四)筆記、宣讀、講解是否皆須由同一位見證人完成?
最高法院近期提出與此有關的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