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債務人聲請清算,繼承的財產、每月薪資或夫妻剩餘財產是否要列入清償?
前言:
欠銀行借款的債務人無法完全清償時,可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用以清理清理債務。「更生」程序因為必須提出「更生方案」,所以必須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清償來源,適合有固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收入者。若沒有,則適合用「清算程序」,迅速處理債務人名下財產用以分配予債權人。但二者,除有不誠實之行為外,最終可獲得免責。其中「清算程序」涉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歸屬「清算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其範圍究竟多大?涉及債務人和債權人雙方權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當然必須有明確規定。目前「消債法」的規定和一般公司聲請的破產法不同(消債法性質上就是一般個人消費者的破產法)。破產法規定,從破產宣告後到程序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的財產都歸屬於破產財團,全部要納入用來清償債務,法律上稱之為「膨脹主義」。「消債法」對於清算財團以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也就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包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包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都要列入。至於其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或勞力所得則不列入。
清算財團:
清算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以債務人的財產公平分配於各債權人。「清算財團」中的財產就是用來清償債務,故關於「清算財團」之構成依消債法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屬於「清算財團」: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知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所以薪資列入收入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時,開始清算程序後則不列入。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包括保險解約金給付請求。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因其非靠債務人自己努力取得,故立法將之列入。至於薪資或努力取得者,則不列入,以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至於「對配偶之勝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修法後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故不列入「清算財團」中。這裡會提到「對配偶之勝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因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因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此時債務人原本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應列入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但修法後此部分已不列入「清算財團」。
結論:
繼承財產若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取得者必須列入「清算財團」,用以清償債權人。每月之薪資以於法院裁定開始時已領取者才列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取得者不列入。夫妻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不列入「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