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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誹謗罪」與民事「名譽權侵害」

一、刑是誹謗罪判無罪,不表示民事侵害名譽權就一定不成立: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的「名譽權侵害」與刑法誹謗罪並非相同的,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害,不論其行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縱然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如何判斷是否侵害名譽權?

        最高法院認為,首先應區分,該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發表言論),後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但問題是,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如何判斷?例如言論係以某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與評論混為一談。最高法院認為,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真偽,倘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不能證明事實真偽,就算所述事實是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案例解析:

        在此案例中,主張名譽受侵害者,在高等法院被判敗訴,上訴後最高法院則認定請求有理由,內容為:

(一)法律見解:

        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應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事實內容:

        認為被告(行為人)就其與被害人間投資案之發言內容,指述遭被害人(原告)加害之被害人眾多,被害人擬在南部高雄行騙特定人士,及被害人曾造謠、恐嚇對自己(及行為人)不利及要找黑道對付自己。又稱,被害人是言語暴力的慣犯,這些都屬針對具體事實之陳述,尚非純粹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