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專欄

家暴、離婚與改定子女親權(監護)

取得保護令不等同具備判決離婚事由,法院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判定:

一、       取得法官核發通常保護令不等同具備判決離婚之原因,惟實務上往往最終會判決離婚之比例極高,在於離婚事件如涉及家庭暴力,法院此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維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而且核發家暴令和訴請離婚倘是同一法院,因分案時會分給同一法官,因為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前必須進行審理,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核發通常保護令,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多已形成一定心證(可能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發生家暴事件得作為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

二、       家庭暴力法規定,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得作為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家暴法第四章名為父母子女,對於家暴發生時知子女親權及子女會面交往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規定適用,重要內容包括:

1.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暴法第43條)。

2.法院為裁判後發生家暴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最佳利益改定之,包括子女親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既定(家暴法第44條),不限於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