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網路上公審別人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案例事實

        小安與小瑜在交友網站認識並發生合意性行為,事後小瑜得知小安已婚,遂在社群媒體公開發布小安的個人資訊及貶損言論,如「渣男」、「噁男」、「小安想要在有配偶之情況下和她交往」等,並附上小安的照片及聯絡方式,引起大量網友瀏覽。

二、律師解說

        小瑜的行為可能已經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小瑜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1.公然侮辱的法律界定: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於公開場合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其界定需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並考量言論是否具公共利益或藝術價值,以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為判斷基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然侮辱與誹謗罪的法律區別:

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公然侮辱則指無具體事實的漫罵,其是否損害名譽,應以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判斷標準。

3.本案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小瑜於公開社群軟體辱罵小安「噁男」,構成公然侮辱;並散布「欲婚外情」等不實言論,貶損小安名譽,此行為已誤導社會大眾,足以損害小安社會評價。                   

(二)小瑜的行為已經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41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小瑜在公開的社群平台上,公開小安的社群照片與小安的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上述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小瑜明知自己發布的文章非完全事實,亦無涉及公益事宜,仍非法利用他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有違。

        三、律師補充

憲法雖然有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惟公開發表評論時,如透過文字及圖片具體描述事實,仍需注意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之可能,尤其所討論事項未經適當查證或與公益事項顯然無涉時,仍有一定成罪可能。

假如有散布個人資料意圖故意損害他人利益且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縱使該資料被害人曾發布於網路上,惟不代表任何人能任意利用該資料而與其他事實產生連結,行為人仍有可能構成非公務機關不當利用個人資料,刑事責任將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