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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借名登記最高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相關見解:

一、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舉證責任,主張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三、出名人將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 

四、如借名人及出名人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

借名契約之內部約定,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即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如借名人及出名人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除借名契約另有約定外,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始符借名契約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這則判決的案例事實是出名人將存摺、印鑑交由借名人持有、管理、使用,帳戶存款均屬借名人所有,借用人得自由對該帳戶內存款為使用、存取。後由借名人出面與知悉上情之第三人OO銀行約定帳戶得以無摺方式提領存款,此在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內,該約定直接對出名人發生效力,借用人自得利用無摺取款將其借名於他人名下之存款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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