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將勞工資遣,有無限制條件?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用給付資遣費,但必須勞工具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針對「情節重大」一詞之解釋,實務參酌學者之見解,採用所謂之「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畢竟解僱之後勞工將面臨失業之衝擊,此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因此在認定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事由,不得僅就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作為重大事由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不可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因此要綜合審視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均為判斷是否為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所以倘請人代打卡如果僅是初犯,又非屢勸不聽,尚難依此作為解僱勞工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