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不繳或罰款不繳,財產是不是也有可能會被查封?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稅捐等公法上金錢給付,在過去行政執行法尚未施行前,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六號︰「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法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仍應適用。」(釋三五),可知均移送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故不會發生強制執行和行政執行程序競合之情事。
然而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依照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可知稅捐等公法上金錢給付金錢不再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而另由行政執行處進行行政執行。所以當兩道程序針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進行執行時,就會發生強制執行程序和行政程序競合之情事。
因此強制執行法在民國八十五年修正時,本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公、私法債權之共同擔保的原則,增訂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兩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第一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二項)。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第三項)。」第一項規定目的在避免程序浪費(參照行執一六);第二項規定目的在處理兩程序如何合併處理的方式;第三項規定目的是防止執行機關不再繼續執行時,逕為撤銷執行,而使債務人有機會脫產,損害債權人權利(參照強注一八項之一)。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一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二項)。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第三項)。」